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以下簡稱“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維護經(jīng)濟金融秩序穩(wěn)定,根據(jù)《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辦法》和本實施細則所稱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經(jīng)批準設立,可經(jīng)營人民幣支付結算業(yè)務的銀行業(yè)金融機構。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銀行結算賬戶的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使用、變更和撤銷進行檢查監(jiān)督。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通過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系統(tǒng)(以下簡稱“賬戶管理系統(tǒng)”)和其他合法手段,對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使用、變更和撤銷實施監(jiān)控和管理。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下列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實行核準制度: (一)基本存款賬戶; (二)臨時存款賬戶(因注冊驗資和增資驗資開立的除外); (三)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 (四)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在境內從事證券投資開立的人民幣特殊賬戶和人民幣結算資金賬戶(以下簡稱“QFII專用存款賬戶”)。 上述銀行結算賬戶統(tǒng)稱核準類銀行結算賬戶。 第六條 《辦法》中“開戶登記證”全部改為開戶許可證。開戶許可證是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準予申請人在銀行開立核準類銀行結算賬戶的行政許可證件,是核準類銀行結算賬戶合法性的有效證明。 中國人民銀行在核準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因注冊驗資和增資驗資開立的除外)、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和QFII專用存款賬戶時分別頒發(fā)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臨時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和專用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附式1)。 第七條 人民銀行在頒發(fā)開戶許可證時,應在開戶許可證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開戶許可證”字樣; (二)開戶許可證編號; (三)開戶核準號; (四)中國人民銀行當?shù)胤种匈~戶管理專用章; (五)核準日期; (六)存款人名稱; (七)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姓名; (八)開戶銀行名稱; (九)賬戶性質; (十)賬號。 臨時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除記載上述事項外,還應記載臨時存款賬戶的有效期限。 第八條 《辦法》和本實施細則所稱“注冊地”是指存款人的營業(yè)執(zhí)照等開戶證明文件上記載的住所地。 第二章 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 第九條 存款人應以實名開立銀行結算賬戶,并對其出具的開戶申請資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銀行應負責對存款人開戶申請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guī)性進行審查。中國人民銀行應負責對銀行報送的核準類銀行結算賬戶的開戶資料的合規(guī)性以及存款人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唯一性進行審核。 第十條 境外(含港澳臺地區(qū))機構在境內從事經(jīng)營活動的,或境內單位在異地從事臨時活動的,持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其從事該項活動的證明文件,經(jīng)中國人民銀行當?shù)胤种泻藴屎罂砷_立臨時存款賬戶。 第十一條 單位存款人因增資驗資需要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應持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等證明文件,在銀行開立一個臨時存款賬戶。該賬戶的使用和撤銷比照因注冊驗資開立的臨時存款賬戶管理。 第十二條 存款人為臨時機構的,只能在其駐在地開立一個臨時存款賬戶,不得開立其他銀行結算賬戶。 存款人在異地從事臨時活動的,只能在其臨時活動地開立一個臨時存款賬戶。 建筑施工及安裝單位企業(yè)在異地同時承建多個項目的,可根據(jù)建筑施工及安裝合同開立不超過項目合同個數(shù)的臨時存款賬戶。 第十三條 《辦法》第十七條所稱“稅務登記證”是指國稅登記證或地稅登記證。 存款人為從事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的納稅人,根據(jù)國家有關規(guī)定無法取得稅務登記證的,在申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時可不出具稅務登記證。 第十四條 存款人憑《辦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同一證明文件,只能開立一個專用存款賬戶。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申請開立QFII專用存款賬戶應根據(jù)《辦法》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出具證明文件,無須出具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 第十五條 自然人除可憑《辦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證明文件申請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外,還可憑下列證明文件申請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一)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可出具戶口簿或護照。 (二)軍隊(武裝警察)離退休干部以及在解放軍軍事院校學習的現(xiàn)役軍人,可出具離休干部榮譽證、軍官退休證、文職干部退休證或軍事院校學員證。 (三)居住在境內或境外的中國籍的華僑,可出具中國護照。 (四)外國邊民在我國邊境地區(qū)的銀行開立個人銀行賬戶,可出具所在國制發(fā)的《邊民出入境通行證》。 (五)獲得在中國永久居留資格的外國人,可出具外國人永久居留證。 第十六條 《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出具“未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證明”(附式2)適用以下三種情形: (一)注冊地已運行賬戶管理系統(tǒng),但經(jīng)營地尚未運行賬戶管理系統(tǒng)的; (二)經(jīng)營地已運行賬戶管理系統(tǒng),但注冊地尚未運行賬戶管理系統(tǒng)的; (三)注冊地和經(jīng)營地均未運行賬戶管理系統(tǒng)的。 第十七條 存款人為單位的,其預留簽章為該單位的公章或財務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存款人為個人的,其預留簽章為該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 存款人在申請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時,其申請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的賬戶名稱、出具的開戶證明文件上記載的存款人名稱以及預留銀行簽章中公章或財務專用章的名稱應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注冊驗資開立的臨時存款賬戶,其賬戶名稱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fā)的“企業(yè)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政府有關部門批文中注明的名稱,其預留銀行簽章中公章或財務專用章的名稱應是存款人與銀行在銀行結算賬戶管理協(xié)議中約定的出資人名稱; (二)預留銀行簽章中公章或財務專用章的名稱依法可使用簡稱的,賬戶名稱應與其保持一致; (三)沒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其預留簽章中公章或財務專用章應是個體戶字樣加營業(yè)執(zhí)照上載明的經(jīng)營者的簽字或蓋章。 第十九條 存款人因注冊驗資或增資驗資開立臨時存款賬戶后,需要在臨時存款賬戶有效期屆滿前退還資金的,應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證明;無法出具證明的,應于賬戶有效期屆滿后辦理銷戶退款手續(xù)。 |